(2017)辽0211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田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光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560号原告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英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礼兴,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李光田,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兴、被告李光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7日,案外人和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付购房首付款23万元,交于原告保管,但被告并未履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经被告妻子确认,不予追认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案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悦岭街122号2单元5层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为56万元,定金2万元,于买卖双方交接房款时充抵房款。买方(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备齐购房首付款23万元存入银行资金监管;买方(被告)须向居间方支付代理费11,600元,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居间方。合同第11条约定,因买卖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需即时赔付居间方2万元;因卖方或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顺利进行,由违约方承担代理费2万元。合同亦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另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备齐首付款并存入银行资金监管。后原告工作人员催告被告及被告配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履行了发布房源信息、带看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等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备齐首付款,其反悔拒绝购买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存在人为涂改、被告妻子拒绝追认、重大误解等情形,首先,对比原告提交法庭的案涉合同第一联(白)与第三联(蓝),仅有第三联合同最上方“大连鹏锦房屋有限公司”在第一联中被涂改为“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其他条款均无涂改的痕迹,而该处涂改并不影响合同当事人地位及合同效力。其次,被告辩称其妻子拒绝追认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因被告妻子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作出了拒绝追认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对其该项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再次,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可撤销之情形,案涉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清楚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合同时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其缔约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其主张其不清楚订立合同的后果,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以上几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合同不能履行,需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亦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考察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居间服务费为11,600元,该居间服务费即为原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及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至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即1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1,6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鹏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自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张芳&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富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