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金满与白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满,白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978号原告:王金满,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胜,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白国胜,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王金满与被告白国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国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满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白国胜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4年11月23日借据1份。被告白国胜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王金满现金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借款人:白国胜2014.11.23.”。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白国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满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白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