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史长旺与刘勇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旺,刘勇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085号原告:史长旺,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绍桢、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风,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史长旺与刘勇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坡、被告刘勇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长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077元,本息共计14878元;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者,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豫J×××××号车辆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但没有支付油款,仅向原告出具多张欠款单。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勇风辩称,原告史长旺是承包物流派车业务的,被告是货车车主,原告和孔新生为被告配货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然后由孔新生为被告结算运费。截止2014年年底,尚欠从北京到郑州的巧克力运费约19700元未付。被告要求孔新生支付运费未果后,找到史长旺、范学伟主张运费,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巧克力的货运费约10000元。但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的是水饺的运费,并且原告和孔新生是单独结算的。被告认为原告、孔新生、范学伟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是经孔新生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运费,是被告应得的报酬。另,按照原告关于支付运费的主张,现原告公司尚欠被告运费19700元,扣除被告支取的费用及其他款项16903元,原告仍欠被告2000多元未付。关于原告另案起诉被告的借款5000元,也是孔新生让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运费,只是原告要求被告写个条,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勇风系从事物流运输的司机,原告史长旺为被告刘勇风介绍运输业务。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勇风的豫J×××××号车辆在原告处加油,签署欠款单7份,欠加油款共计15301元,在抵扣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1280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单向其主张所欠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风辩称,原告和孔新生系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系被告应得的运费,且原告尚欠其运费19700元未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间,关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勇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史长旺支付货款12801元,并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勇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