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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21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路支行、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路支行,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徐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4713号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6号。负责人:闵令一,行长。被申请人: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法定代表人:徐淑华,董事长。被申请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文奇,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象芬,董事长。被申请人:徐淑华,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申请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路支行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诸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徐淑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俊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