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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张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张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弛,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张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20.45元及截止2017年1月6日的利息11,245.02元及滞纳金、罚息16,559.5,合计人民币70,824.97元;2、判令被告张弛承担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张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弛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20.45元及截止2017年1月6日的利息11,245.02元及滞纳金16,559.5,合计人民币70,824.97元;2、判令被告张弛承担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张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弛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弛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并向该卡发放了5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张弛前期能够正常还款,并利用信用卡进行普通消费,被告张弛截止2017年1月6日已逾期合计人民币70,824.97元。对此逾期款项被告张弛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张弛与原告发生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弛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弛支付全部款项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张弛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张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负责人为汪武,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1、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贷款的违约后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4、诉讼管辖约定为被告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5、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三、《信用卡额度查询表》、《信用卡额度调整历史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的额度为5万元并在2015年4月30日额度调整为65000的事实。四、逾期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1月6日拖欠本金43,020.45元逾期利息11,245.02元及滞纳金为16,559.5元,合计人民币70,824.97元的事实。五、截至开庭前《逾期表》,证明被告截至开庭前拖欠的本金42,790.45元、利息15,462.06元、滞纳金16,559.5元,合计74,812.01元的事实及被告在起诉后未还款的事实。六、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弛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该表背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张弛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内容为: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被告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原告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还款顺序按以下方式冲还:(1)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弛发放了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张弛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消费,但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足额按期归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1月6日,该卡已透支消费本金达43,020.45元,透支利息11,245.02元,滞纳金16,559.5元,合计70,824.97元。之后,被告张弛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30元、2017年2月15日归还50元、2017年3月26日归还50元、2017年4月24日归还50元、2017年5月26日归还50元,共计归还230元,剩余尚欠原告的本金、滞纳金及利息,被告张弛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弛与原告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用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弛已逾期超过91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即被告张弛于2017年1月14日之后还的23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请中关于被告张弛尚欠的本金金额应调整为被告张弛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本金42,790.45元;原、被告就律师费的承担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790.45元、滞纳金16,559.5元及利息(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42,790.4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张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