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923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923号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恒翔银座701室。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该公司员工。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村民委员会,住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法定代表人:汤成周,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珊、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场头村委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文、刘海志,被告南场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珊、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定金9万元及利息约4万元,共计1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居住房代建协议书,原告先后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14日交被告工程定金8万元,合同订立后施工时,东海县国土局下达停工通知书,为此工程无法施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定金遭拒绝,理由是无力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判。被告南场头村委会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定金9万元,被告也不应当返还原告的定金及利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居住房代建协议,原告承诺被告提供地皮,原告负责办理涉案土地建设的报批、报建相关手续并约定所建房屋销售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提供地皮,将还有一年未到期的承包堆通过协商解决,赔承包人陆敬凯损失费叁万元整,将土地于2011年3月21日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将涉案土地平整后打了近70根水泥桩,现在该地上还堆放渣土和黄沙,后原告未继续履行,被告至今联系不上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后果。原告约定应该于2011年12月30日将110米内建的房屋竣工,并按每米3200元向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至今未支付,如果原告不履行协议,要赔偿被告的损失,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否则,被告将提起反诉。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宿迁市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明镇南场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居住房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平明镇南场头;2.承建方,乙方代表;3.计划开工期,2011年3月21日;4.计划竣工期,2011年12月30日;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办理项目的报批、报建手续,并负责村镇建设规划红线。图纸由乙方负责设计,村委会认可;2.县镇两级优惠政策均归乙方所有,甲方全力以赴做好协调帮办工作,并负责工商、税务、国土所、规划办方面的一切费用由村委会全权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3.建设期间,如有村民闹事、阻碍施工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村委会负责,并且由甲方提供三通。4.甲方必须确保该土地的真实性,施工期间甲方应全力以赴做好协调工作。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内部管理及房屋销售。三、乙方权利义务,1.使用权属甲方的土地以每米叁仟两百元,合计米数113米,以实际使用为准,分批分期使用时,乙方按比例分期分批给付相关费用,路边的树木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2.负责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3.对外售房价格乙方有权决定,不受甲方售房限制。4.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六万元整,余款待房屋建成后一次性付清。5.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采购、保管。6.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代建资金由乙方自筹,代建房屋的收益权归乙方所有。7.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四、其他,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全部责任。2.建设宗地及地内乙方建成的建筑物属乙方所有,对未交纳代建款项的建筑物乙方享有留置权。3.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从青年路水泥路边向西15米,作为楼房的前墙,特立此协议。2011年9月8日,宿迁市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江苏南建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14日,宿迁市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华向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2011年3月21日,夏建华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交付朱如怀现金30000元,朱如怀为原告出具收条。在施工过程中,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海县平明镇南场头村居住房代建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条款进行约定,现原告南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原告也并未请求法院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南场头村委会虽要求原告南建公司赔偿损失,但并未提起反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相关诉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南场头村委会可以与原告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人民陪审员 陈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