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辉,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XX辉与黄某到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沙田街庄某家中追债。二人见庄某家门未上锁,便进入屋内。被告人XX辉上二楼找人时,发现无人在家,并将被害人庄某放在二楼房间的床上的一台苹果air2平板电脑(价值287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XX辉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XX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X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板信息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7】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4)桂110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XX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XX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