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达朋与彭乃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朋,彭乃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848号原告:何达朋,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彭乃亮,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何达朋诉被告彭乃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刘艳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达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乃亮退还商铺押金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把其租赁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大��7、10号(丽康创展中心A座首层)C01、C02、C03的商铺(面积48.09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每月租金2800元,按每月5号前交租,签订当天原告还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400元。2016年10月5日,由于被告违约放弃与物业签订商铺合同,导致原告又与业主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联系未上,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8400元,被告没有退回。被告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特起诉诉讼,请依法裁判。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何达朋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彭乃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物业租赁合同1份,押金收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不再重复赘述。另查,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上述租赁商铺的相关产权证明,也没有提供该商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应先审查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商铺的产权证明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因此,依据上述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案涉《物业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已缴纳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84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乃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达朋退回履约保证金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业龙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