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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瑞银与吴军、肖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银,吴军,肖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871号原告:丁瑞银,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燕、曾传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爱华,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瑞银与被告吴军、肖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银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武飞,被告吴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曾传根,被告肖爱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瑞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256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经营从原告手中转来的,位于六安市××龙××楼××室的卡米亚陶瓷店,转让费用合计98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军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被告肖爱华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后,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瓷砖,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到原告货款19561元。被告吴军辩称,一、关于转让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费的金额,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协商一致为35000元,并已交付;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承租权和转让权,我们认为其属于无权转让,要求其返还转让费35000元;三、被告吴军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不认可欠货款19561元,具体欠款多少不清楚。被告肖爱华辩称,一、原告与吴军签订《门面转让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需承担转让费用。从原告举证的该份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吴军是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转让费78000元。而答辩人与吴军签订《合伙开店协议》的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因此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的转让行为是吴军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在签订合伙协议后,答辩人参与经营卡米亚陶瓷店,该店的确欠原告部分货款,但是原告也向卡米亚瓷店购买了部分瓷砖未付款,金额为700元,还有部分瓷砖的退款额202元未付,因此原告共计欠卡米亚陶瓷店902元,两比之后,卡米亚陶瓷店差原告货款为18659元;三、答辩人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已经超额投资卡米亚陶瓷店,且没有拿到一分钱的收益,收益全部被吴军拿去,因此,该18659元的欠付货款也应当由吴军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军与被告肖爱华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在合伙经营瓷砖销售店期间,与原告丁瑞银发生经营往来,2016年10月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561元。此后,经原告索要,两被告一直未能予以支付,双方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欠条各1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合伙人对在合伙期间,因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95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爱华提出,要求从货款中比除原告欠两被告的902元,因该抗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丁瑞银,要求两被告支付“门面转让费”的问题。庭审后,原告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与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在此不再进行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肖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丁瑞银货款19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丁瑞银负担730元,被告吴军、肖爱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