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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790南通海迈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威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迈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威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790号原告:南通海迈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GQD691。法定代表人:钱伟,南通海迈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威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9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362749T。法定代表人:康成华,南通威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通海迈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迈克公司)与被告南通威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迈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迈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94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201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伺服液压系统,被告在产品交货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按期付款,按货款总额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201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货款8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威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海迈克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威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HMK160715001M、HMK160715002M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在编号为HMK160715001M的合同中,被告威辰公司向原告海迈克公司购买了伺服液压系统(型号为315T/max152L/max25MPa)2套,单价为21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2000元;其中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全款30%的定金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供方在收到定金后按合同交货,合同全款70%的货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29400)在产品交货后15天内或产品调试出厂后(以先到为准)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其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货款总额万分之十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编号为HMK160715002M的合同中,被告威辰公司向原告海迈克公司购买了伺服液压系统(型号为630T/max326L/max25MPa)2套,单价为4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其中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全款30%的定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供方在收到定金后按合同交货,合同全款70%的货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在产品交货后15天内或产品调试出厂后(以先到为准)后货款一次性付清;其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货款总额万分之十日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9日,原告海迈克公司将编号为HMK160715001M合同中的伺服液压系统2套交付给被告威辰公司。2016年9月19日,原告海迈克公司将编号为HMK160715002M合同中的伺服液压系统1套交付给被告威辰公司;同年12月25日,原告海迈克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剩余的伺服液压系统1套交付给被告威辰公司。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895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威辰公司给付了原告海迈克公司编号为HMK160715001M合同项下的货款126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威辰公司给付了原告海迈克公司编号为HMK160715002M合同项下于当天送货的1套伺服液压系统货款19900元;该合同项下的另一台伺服液压系统的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海迈克公司陈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付的货款数额与对账单上一致。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海迈克公司与被告威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海迈克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威辰公司,被告威辰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海迈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威辰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威辰公司尚欠货款89500元,对于原告海迈克公司要求被告威辰公司给付货款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9日,原告海迈克公司已将2套伺服液压系统(型号为315T/max152L/max25MPa)交付给被告威辰公司,应付货款42000元,被告威辰公司实际给付了12600元,尚欠货款29400元至今未能给付。2016年9月19日,原告海迈克公司已将1套伺服液压系统(型号为630T/max326L/max25MPa)交付给被告威辰公司,应付货款40000元,被告威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批次货款。2016年12月25日,原告海迈克公司已将1套伺服液压系统(型号为630T/max326L/max25MPa)交付给被告威辰公司,应付货款40000元,被告威辰公司实际给付了19900元,尚欠货款20100元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威辰公司逾期未给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息万分之十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货到后15天内将剩余的全部货款付清,被告威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算点分别为:其中的29400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其中的40000元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其中的20100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海迈克公司要求被告威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的29400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其中的40000元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其中的20100元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威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海迈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500元及利息(其中294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南通海迈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计1019元,由被告威辰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威辰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瑶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