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28号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经营场所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号。经营者:徐敏胜,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县。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凯林瑞商务楼14楼。负责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保险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经营者徐敏胜、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泗阳经营部负责人刘剑多次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消费,共计欠款1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刘剑在原告处消费系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公务招待应当先向公司申请报批,产生的费用先由负责招待人员先行垫付,开具发票后再报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刘剑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因发放中秋节职工福利、召开酒会、培训会议在原告处就餐,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7900元。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针对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财务的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规定员工没有事前申报或口头承诺产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2、履职承诺书,证明刘剑知晓并承诺履行公司规章制度,刘剑对原告的欠款行为已经违反的公司的规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3、刘剑的工作交接流转单、交接表,证明刘剑离职交接手续中并无涉案欠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提供的条据,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认可系刘剑出具,但是认为条据应当有对应的消费清单,按照被告规章制度杜绝员工对外签单。对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均不认可���因为被告以前到原告处是先消费、后付款,并没有按照该公司规定操作。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可系刘剑出具,能够证明刘剑与原告结算,确认欠款17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办法、刘剑承诺履行公司规定以及刘剑离职交接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案外人刘剑在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泗阳营销部任职,2014年7月31日起任该营销部负责人。期间,刘剑多次在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就餐消费。2014年10月13日,经结算,刘剑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1-2014.6,公司聚餐、招待费,4200元;中秋福利20份×200=4000元;餐费,10×15=150元;宿迁公司培���,18桌×300=5400元;业务酒会,2670元;公司组织酒会,共计4场1480元。共计欠到费用179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波支付其中的5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刘剑在原告处就餐消费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剑在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就餐消费期间,虽然时任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泗阳营销部的负责人,但是其就餐消费既可是个人行为,也可是职务行为。本案中,刘剑到原告处消费时没有出具介绍信、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其是代表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由刘剑出具的结算条据中虽然载明了“公司聚餐、招待费、中秋福利、业务酒会”内容,但是由于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不能提供消��的原始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主张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5400元,应当是认可属于该公司欠款。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款系其公司负责人周波支付,周波陈述该笔费用系其个人招待费用,故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刘剑出具的结算条据中共计五笔费用,被告负责人周波认可其中一笔系其个人欠款并予以支付,并不能代表被告确认其他款项为其公司消费所欠。因此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仅凭结算条据不能证明刘剑在原告处的消费系职务行为,对其要求被告富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餐饮服务费1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对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泗阳县老实人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