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必芬与被告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芬,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399号原告:胡必芬,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中坝村。被告:江波,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横丰岭村。原告胡必芬与被告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波在宜宾市南溪区经营“宜宾市南溪区大小五金经营部”。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胡必芬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却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也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江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入证明、被告江波房屋产权证明、离婚证、租房协议2份、保险代理借款协议4份、合同书1份、协议2份、理财产品清单2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被告江波向原告胡必芬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必芬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江波”。被告江波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虚假伪造材料,故本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胡必芬从2016年8月27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向被告江波及其女儿江点转账合计19185元。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对于原告胡必芬向被告江波转账支付的款项19185元,有银行转账明细及欠条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19185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述本案其余借款30815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经查,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但综合全案庭审情况分析,原告对借款原因、款项来源、借款地点等细节均能详尽陈述,借款真实存在的盖然性较大。同时,本案的借款不属于金额巨大的借款,现金交付并不违背民间交易习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江波向原告胡必芬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江波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必芬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借款金额实际为5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5万元。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7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必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梁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