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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里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里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里荣,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大学文化,太湖县种植业管理局职工,住太湖县晋熙镇。被告人马里荣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里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马里荣在驾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行驶至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皖HGXX**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马里荣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里荣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里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里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马里荣在驾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行驶至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周某驾驶的皖HGXX**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马里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中队民警听到碰撞声后来到事故现场,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马里荣有饮酒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76mg/100ml。随后民警将马里荣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7年1月1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里荣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里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马里荣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被告人前科证明及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工作表现及其家庭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资料、皖H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机动车登记信息(车主黄某)、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256201700146号)、谅解书、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马里荣的供述、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证书(皖信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0060号)、安徽信立司法定所乙醇检测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里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次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有效驾驶资格,均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里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章英特人民陪审员  周家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