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华诉被告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朴治国,权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760号原告郑建华,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朴治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原告郑建华诉被告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朴治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占用期限利息;2.对被告朴治国所有的向阳社区联盟社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153**号及他项权证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4071**号;3.被告朴治国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经营用款,在原告处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9万元(月利率1.5%),被告用佳房权证字20130153**号楼房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双方对房屋抵押在佳木斯市公证处作公证,并在佳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证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4071**号,同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支付本金3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给付被告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款,于2015年8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延期还款十八个月即2017年2月13日前还款,同时约定本案所发生的争议由汤原县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2月被告仍未还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5%支付的。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按月利率1.5%直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因被告未按期给付,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2.收据原件一份;3.公证书原件一份;4.佳房他证向字第2014071**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朴治国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朴治国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对原告郑建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郑建华与被告朴治国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5%,被告用佳房权证字20130153**号楼房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郑建华的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4071**号,同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支付本金30%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给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款,又于2015年8月19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延期还款十八个月即2017年2月13日前还款,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限不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本案所发生的争议由汤原县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2月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5月18日之前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被告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以5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为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朴治国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建华与被告朴治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建华按约定给被告朴治国提供借款,经双方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朴治国亦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5%,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此笔借款设定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建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被告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以5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为7500元。二、原告郑建华在被告朴治国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朴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