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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永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兵,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捕前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乔昀斐,内蒙古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张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永兵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完小北门马路边,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永兵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永兵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二人在交易完成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刘某身上查扣其向李永兵购买的毒品。经称重及鉴定,该一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永兵吸食、贩卖毒品系因生活贫困及为缓解病痛,且被告人李永兵贩卖毒品数量极少,不应简单从贩卖次数上对其加重量刑,另,被告人李永兵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应综合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被告人李永兵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完小北门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2017年3月,被告人李永兵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永兵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永兵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塑料包,净重0.0444克。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兵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侦破报告,证实2017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口将被告人李永兵及吸毒人员刘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永兵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面值100元两张),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塑料包。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实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永兵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面值100元两张),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塑料包并依法予以扣押。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7]1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塑料包,净重0.04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李永兵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其于2017年3月10日左右,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完小北门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万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于2017年3月10日左右,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于2017年3月15日,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5、证人刘某证言及询问同步视频,证实其于2017年3月10日左右,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永兵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于2017年3月15日,在东胜区某小区南门,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永兵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6、证人万某证言及询问同步视频,证实其于2017年3月10日晚上,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完小北门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永兵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7、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被告人李永兵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万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证人刘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永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证人万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永兵。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永兵经阿片类吗啡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兵的自然情况,符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案发时已成年。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永兵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7年3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永兵吸食、贩卖毒品系因生活贫困及为缓解病痛,且贩卖毒品数量极少,不应简单从贩卖次数上对其加重量刑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444克及赃款2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永兵的违法所得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翟芷源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