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8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康军与四川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奥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军,四川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奥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1849号之一原告:周康军,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被告:四川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和平。第三人:绵阳奥宇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周康军与被告四川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绵阳奥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周康军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康军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9700元,由原告周康军承担。审 判 长 庞元东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