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屈砚与方叙平重庆市雄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砚,程时云,方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重庆市雄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519号原告:屈砚,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程时云,男,汉族,1968年6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方叙平,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宁波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122783。负责人:魏光健,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雄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28号附4号1层门面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459459743。法定代表人:黄盅雄,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公司总经理。原告屈砚与被告程时云、方叙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重庆市雄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飞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砚,被告程时云、方叙平,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飞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5675元、误工费400元共计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停靠在小天鹅车站附近南津新街路边的渝FXX**车辆,被程时云驾驶的渝AX**大货车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时云负全部责任,屈砚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重庆新坤龙汽车维修厂进行定损和修理,定损金额为5675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通知程时云支付维修费,但其与被告雄飞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盅雄互相推脱。原告通过保险公司查询得知,理赔款已打至方叙平账户上。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耽误4天工作,误工费达到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程时云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雄飞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方叙平,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是黄盅雄,保险公司已经对本次事故的维修费进行理赔,理赔款是转至方叙平账户上的。被告方叙平辩称,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是被告雄飞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盅雄的,是黄盅雄用方叙平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行驶证及银行卡,银行卡也在黄盅雄处,保险公司所转理赔款已经由黄盅雄支取。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XX**大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已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因渝AXX**大货车的法定车主是方叙平,故将理赔款支付给了方叙平,保险公司不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失,无人身伤害,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雄飞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渝A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将车辆送往万州区沙龙路新坤龙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567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渝A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叙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雄飞物流公司。3、被告程时云系被告雄飞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4、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赔款2000元、商业险赔款4275元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理赔,其中600元系赔付给AXXX重型厢式货车,理赔款均转至被告方叙平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以上事实有快速理赔通知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劳务协议、工资发放单、保险报案记录、理赔计算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维修费,程时云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雄飞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雄飞物流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方叙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必须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银行开户,被告方叙平关于银行账户系黄盅雄开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理赔款是转至方叙平所有的银行账户,方叙平未举示证据证明赔偿款由黄忠雄取走,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在被保险人即被告方叙平未向第三者原告赔偿的情况下,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不得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非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万州五桥支公司已将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方叙平,被告方叙平应将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675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误工费,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砚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方叙平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砚车辆维修费3675元。三、驳回原告屈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雄飞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晶代理审判员 谢革灵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