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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永州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彬,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永州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龙,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唐伍星,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武,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成武,该所所长。上诉人刘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永州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彬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要求返还禁止转让的经营许可证相应拍卖价款证据不足明显错误;2、诉讼时效应以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后,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错误,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辩称:一、本案属于拍卖合同纠纷,而在《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合同》、(即《市公安驾培中心产权转让合同》)中根本没有“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价545,000元”的内容和条款,也没有“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价380,000元”的内容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文彬“要求返还禁止转让的经营许可证拍卖价款545,000元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刘文彬就拍卖标的物有权利瑕疵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完全正确的。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辩称:我所对驾校资产的评估,目的是为驾校脱钩改制确认资产价值提供参考,以拍卖程序确认驾校的价格,并非以此评估价值进行转让。永州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刘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市公安驾培中心产权转让合同》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价拍卖给原告的条款无效(即确认被告将法律禁止出让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价拍卖给原告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依法退还原告为购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付出的合同价款545,000元以及其2014年12月31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同期借贷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为了与所属市公安干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脱钩的需要,委托第三人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对该培训中心资产进行了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确认培训中心的国有资产评估值为56.49万元,包括固定资产(2台大客教练车)估值12.89万元,租用马坪训练场投入估值5.6万元,无形资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估值38万元;原承包人蒋祥明私人资产估值88.55万元(包括计时工程设备、办公设备和16台教练车)。在经过永州市财政局同意后,以评估价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委托了第三人永州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14年11月14日在永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确定起拍价为1,450,000元,11月21日进行公开拍卖,原告最后以2,080,000元最高价竞得,第三人永州市金锤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与买受人即原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成交的拍卖物及成交价确认,其中成交的拍卖物中第3件是“经营许可证”。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一份《市公安驾培中心产权转让合同》,对转让的标的(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成交价及给付方式(拍卖成交价款中包含的原承包人蒋祥明的私有财产88.55万元由原告直接划转给蒋祥明)、标的物的交付、转、过户形式及手续、原遗留学员的移交等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均按约定进行了拍卖物的移交和履行。2015年5月4日原告重新办理了业户名称为永州市潇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同时原公安干校驾驶员培训中心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冷水滩区交通局收回。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非法拍卖转让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条款和转让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拍卖价款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文彬与被告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市公安驾培中心产权转让合同》是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而来,是其具体化,属于整个拍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故本案应为拍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委托拍卖人,其委托拍卖的标的应当是自己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本次拍卖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驾驶员培训中心其它财产一并拍卖,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国家禁止转让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转让,因其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不是无形资产,不属于财产权利。被告因脱钩的需要不再开办驾驶员培训中心时,依法应当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予以取消该行政许可,而不是将其作为无形资产予以评估和拍卖,故本案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拍卖和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双方合同中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转让、交付的条款和内容无效,转让的许可证应当返还或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处理,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可主张赔偿。本次拍卖是驾驶员培训中心资产的整体拍卖,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拍卖转让行为、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拍卖及合同中其它物品和内容的效力,其它物品的拍卖仍然有效。拍卖所得价款是全部物品和权利的整体价款,没有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独作价拍卖,被告在拍卖前委托第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根据其评估目的只能作为被告自己内部确认资产价值及确定拍卖底价时用作参考,该经营许可证在评估报告中被作为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38万元,不能简单等同于其在全部拍卖价款中的价值并能产生相应溢价,因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授予符合条件的特定相对人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凭证,该中心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说明其具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条件,买受人在取得中心全部资产后,凭借现条件可再自己申请取得新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拍卖采取的是竞价拍卖方式,在该中心具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相关条件,此后凭此条件又可重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使在拍卖物中去掉该经营许可证,最终对拍卖价款会造成多大影响根据现有证据目前无法确定,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占多大价值或因其拍卖转让行为无效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是多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鉴定依据或其它有效证据来证实,故原告要求返还545,000元价款的证据不足。就整个拍卖行为来讲,将禁止转让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拍卖转让,说明拍卖物存在权利瑕疵,按照拍卖法的特别规定,由此导致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5年5月4日原告重新办证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16年11月7日才起诉,已超过了该种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理由,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相应合同内容及行为无效,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文彬与被告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签订的《市公安驾培中心产权转让合同》中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转让的内容及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文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原告刘文彬负担8,250元,被告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拍卖价款的问题。本案中,永州市公安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并未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拍卖标的物进行单独拍卖,而是将市公安干校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拍卖,且永州永诚立信资产评估联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并非拍卖过程中的拍卖文件,因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拍卖价款无法确认;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问题。就整个拍卖行为来讲,将禁止转让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拍卖转让,说明拍卖物存在权利瑕疵,按照拍卖法的特别规定,由此导致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权利瑕疵,上诉人刘文彬自2015年5月4日重新办证时应当知晓,且权利瑕疵非常明确,并非需要确认拍卖合同效力才能确认。至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刘文彬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该种诉求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刘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刘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彭样平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