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居住地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扶余市三岔河镇太祖路在档案局家属楼前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韵达快递门前时,将行人李某1撞倒后碾压,致李某11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因全身大面积挫伤、右侧上臂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苏某证言,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有自首及主动赔偿情节,提请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扶余市三岔河镇太祖路在档案局家属楼前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韵达快递门前时,将行人李某1撞倒后碾压,致李某11因全身大面积挫伤、右侧上臂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丈夫及父母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的协议,被害人丈夫及父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7年6月28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开车沿档案局楼前那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下坡时,我车前方有个女的,我要踩刹车躲,结果踩油门上了,把那个女的撞倒了,我就踩刹车停下了,我就打120和110,救护车来把那女的拉医院去了,我在现场等交警了。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媳妇叫李某1,今年43岁,住万发镇万发村梁家卢屯,她是2017年6月28日下午在邮政门前西边路口出的事,交警给我打电话说是被车撞的,我到医院时,我媳妇死亡了。我有两个女儿,大女儿16岁,小女儿11岁。调查材料,证实协议书内容属实,收到40万赔偿款,还差2万元我们双方约定好了,我不提起附带民事告诉,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8日下午7点多,我坐郭某开的车,在档案局家属楼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时,车速度慢下来,紧接着又往前一加油,把车前方的那女的撞上了,撞完后郭某踩刹车停车了,郭某打120和110了,救护车把那女的拉走了,我和郭某在现场等警察了。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代表我父母来处理我妹妹李某1的事,这份协议书内容真实的,还差我们2万元没给,我们和肇事方约定好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就给我们。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6月6日取得C1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李某1因全身大面积挫伤、右侧上臂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8、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事故车辆照片,记载道路情况。9、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报警人郭某,报警时间2017年6月28日19时18分,事故发生后,郭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带到交警大队。10、公民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记载被告人郭某犯罪时是成年人及未有前科劣迹。11、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郭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予以印证,并有证人王某及苏某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得到部分赔偿并谅解被告人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