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富生与柏书建、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生,柏书建,李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601号原告:杨富生,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柏书建,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李玉凤,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杨富生与被告柏书建、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生和被告李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止),合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柏书建以轿车上牌和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5日、10月27日和2017年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计50000元,约定月息3分,逾期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柏书建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4日,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杨富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柏书建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李玉凤答辩称:对被告柏书建的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柏书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柏书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玉凤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柏书建以轿车上牌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柏书建现金交付借款,被告柏书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24日,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0月27日,被告柏书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柏书建现金交付借款,被告柏书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2017年1月13日,被告柏书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柏书建现金交付借款,被告柏书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柏书建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4日。另查明,被告柏书建和被告李玉凤于2013年2月4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富生与被告柏书建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书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柏书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柏书建在借款时约定逾期月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柏书建与被告李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玉凤对被告柏书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凤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书建给付原告杨富生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合计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李玉凤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柏书建、李玉凤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