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克兵与牛猛、宁夏航天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克兵,牛猛,宁夏航天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6200号原告:金克兵,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猛,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航天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玺云台小区29号楼7012室。法定代表人:马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06号。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金克兵与被告牛猛、宁夏航天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克兵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克兵撤回对被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张颜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苏泽娜书 记 员 赵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