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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山与被告罗彩红、冯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罗彩红,冯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8民初834号 原告:马山(又名小马),男。 被告:罗彩红,女。 被告:冯玉祥,男。 原告马山与被告罗彩红、冯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被告罗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农历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彩红、冯玉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1月30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为3%,并出示借条为据。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罗彩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冯玉祥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冯玉祥未作答辩是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抗辩权,被告罗彩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与被告冯玉祥为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农历2月1日为公历2015年3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彩红、冯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山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完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彩红、冯玉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蕙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