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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本富、吕希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本富,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65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恒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红,男,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本富,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吕希罕,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邹辉霞,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肖东山,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山,男,住焦作市山阳区。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李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本富、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红、侯济军,被告吕本富、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本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和利息及罚息87795.68元(自2011年4月27日—2012年4月26日利率9.9‰利息1786.95元,2012年4月27日—2017年4月30日利率14.85‰利息86008.73元,利息共计87795.68元。2017年5月1日至清偿完毕日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85‰执行);2.被告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4月27日,被告吕本富由被告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95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吕本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至今催收未果。四被告辩称,贷款时间是2006年,中间经过清偿利息、倒换贷手续才将借款延至2011年4月27日;诉状称原告多次催收不属实,借款到期后一直无人催收,直至2017年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催收该款,但已过诉讼时效;贷款主体应为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间房信用社(以下简称:百间房信用社),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发放贷款资格,该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本案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被告吕本富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4月1日,被告邹辉霞向百间房信用社提交担保保证书,向原告提交保证书;2011年4月18日,被告吕希罕、肖东山分别向百间房信用社提交担保保证书,向原告提交保证书;均自愿为吕本富的95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18日,吕希罕还以借款人吕本富妹妹身份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吕本富95000元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4月27日,原告为贷款人,吕本富为借款人,邹辉霞、吕希罕、肖东山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同日,百间房信用社为贷款方,被告吕本富为借款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百间房信用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就被告的上述贷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249号民事裁定书,以百间房信用社并非案件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百间房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四被告辩称其是向百间房信用社提交的担保保证书并签订的借款借据,但原告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其分支机构百间房信用社为被告办理部分贷款事宜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间的贷款行为,原告应系本案适格主体。同时,百间房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于2014年2月19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可视为原告对被告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四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借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自原告逾期付息之日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4月26日计1786.95元,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95即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4.85‰,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吕本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1786.95元;二、被告吕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95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罚息;三、被告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吕本富、吕希罕、邹辉霞、肖东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灿灿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1653号(2017)豫081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