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048唐颂、武巧云与吴正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颂,武巧云,吴正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048号原告:唐颂,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武巧云,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吴正明,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唐颂、武巧云与被告吴正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颂、武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颂、武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唐颂、武巧云与吴正明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吴正明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753元;3、判令吴正明支付唐颂、武巧云为其代缴的水电费418.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正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唐颂、武巧云共同委托其父唐卫民与吴正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6年1月25日到2017年1月24日,月租金1800元,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吴正明应在承租期内提前5天支付第二次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吴正明从2016年7月底起开始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唐颂、武巧云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吴正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唐颂、武巧云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合同主要载明:唐颂、武巧云将位于无锡市金科观庭22-2002室房屋出租给吴正明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租赁期届满,唐颂、武巧云有权收回该房屋,吴正明应按时交还,并结清应承担的费用;吴正明若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个月通知双方,经双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为每月1800元,支付方式为3个月付一次,先付后住,吴正明在承租期内必须提前5天支付第二次房租金;吴正明在租住期内必须承担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不得拖欠。该合同落款处载有“甲方:唐卫民,乙方:吴正明,居间方:金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2016年1月25日签署”的内容。审理中,唐颂、武巧云表示因合同已到期,且租赁房屋已收回,故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查明:1、无锡市金科观庭22-20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唐颂、武巧云;2、在吴正明租赁期间,唐颂、武巧云为该房屋代缴水电费合计418.82元。此外,唐颂、武巧云述称:吴正明结欠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3个月的租金5400元,加上10月25日之前未付的353元,故累计结欠租金5753元。本院认为:唐颂、武巧云与吴正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吴正明未能按约向唐颂、武巧云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唐颂、武巧云要求吴正明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颂、武巧云支付房屋租金5753元。二、吴正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唐颂、武巧云支付水电费用418.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10元(已由唐颂、武巧云预交),由吴正明负担。吴正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唐颂、武巧云。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