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0年8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6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夏某某(1998年11月4日出生,已判决)等人在衢州市凤凰国际KTV娱乐门口准备打车离开时,夏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因争抢出租车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郑某某见状上前帮忙推打徐某1,后被徐某2阻拦。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递给夏某某,夏某某用该把跳刀捅伤徐某1左侧大腿根部等多处,随后被告人郑某某挣脱阻拦并同夏某某一同继续追赶徐某1。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徐某1门诊病历、检验报告、急诊创伤危重病情告知书、出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夏某某被判刑罚判决书;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徐某2、徐某3、廖某、余某、位皖君、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称,2015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夏某等人在衢州市凤凰国际KTV门口准备打车离开,夏某将在出租车边上准备上车的原告人拉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将一把跳刀递给夏某,夏某用该把跳刀捅伤原告大腿根部等多处。被告人与夏某一同继续追赶原告人。原告人伤势被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未就民事赔偿与原告人协商。现要求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原告人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2016)浙0802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总的经济损失为39113.56元。本案民事部分经调解,因被告人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因被告人郑某某等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相关费用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止)。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三、被告人郑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39113.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