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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四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557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袁四清,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彭山区。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袁四清给付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40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袁四清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8月7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且被执行人还应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袁四清两笔银行存款3000元和50元予以扣划,其中3000元用于罚金,50元用于交纳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140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确认袁四清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之义务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