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文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文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德冠博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龚荣肖,桑春华,方新民,吴苗英,方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文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唐强。原审被告:义乌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221巷1幢3号。法定代表人:方新民。原审被告:义乌市德冠博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雪峰西路2221号。法定代表人:方有香。原审被告:龚荣肖,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桑春华,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方新民,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吴苗英,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审被告:方有香,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楼文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宏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德冠博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龚荣肖、桑春华、方新民、吴苗英、方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楼文胜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楼文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