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458号原告:武某甲,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乙和白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82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红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陕汽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2BX069481)在孝义市西泉镇西泉村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孝义市爱义行汽修服务中心进行施救,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000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车损赔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委托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32995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所有的无牌陕汽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有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车损限额内按保险条款赔偿。3、原告的车损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法庭酌情考虑。4、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7)机鉴字第SF1700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原告武某甲雇佣的司机马红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陕汽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2BX069481)在孝义市西泉镇西泉村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孝义市爱义行汽修服务中心进行施救,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000元。2017年7月21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SF1700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架号LZGCL2N42BX069481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贰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整(¥24570元)。原告所有的无牌陕汽自卸货车(车架号LZGCL2N42BX069481)以山西鑫盛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保险限额为288200元。本期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457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85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无牌陕汽自卸货车(LZGCL2N42BX069481)以山西鑫盛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无牌陕汽自卸货车(LZGCL2N42BX069481)因本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等损失共计2857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一直未定损导致未理赔,可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28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甲车损等损失共计285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小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