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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司华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司华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4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华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陈明虎,浙江岸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为与被告司华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28日,因原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司华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司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沈路琪为其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0时至2015年12月8日24时,保险金额为242280元。2015年9月19日20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交叉口处,沈路琪驾驶浙A×××××号汽车,与司华平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沈路琪与司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按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确定浙A×××××号汽车损失为52180元,及施救费960元,合计53140元。浙A×××××号汽车的被保险人向人保萧山支公司索赔。2017年7月,人保萧山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赔偿款53140元。为此起诉,要求司华平支付保险理赔款21256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沈路琪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确定浙A×××××号汽车的损失为52180元;4.结算清单、维修发票、吊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浙A×××××号汽车在绍兴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复,车主沈路琪支出修复费用52180元,另支付施救吊车费960元,共计53140元的事实;5.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浙A×××××号汽车的所有人沈路琪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赔偿,并将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萧山支公司事实;6.汇款确认书1份,证明车主沈路琪收到车辆赔偿款53140元的事实。被告司华平辩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并无向司华平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萧山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就其事故可向非机动车责任方获得损失赔偿,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并无权就其车辆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的核心是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的赔偿问题,即使非机动车方有过错,也只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法律并没有支持机动车方可以就其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方索赔。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司华平赔偿车损有违公平原则。人保萧山支公司向司华平索赔的依据之一是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但是认定书仅仅是对事故成因的认定,并非是对双方分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无论司华平负有何等责任,只能是一种事故成因的责任。因为司华平对事故也负有责任,所以才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此时还要司华平承担对方车辆的损失,就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为本案的基础是交通事故,适用的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请求驳回人保萧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司华平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司华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是用于证明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事实,并未证明司华平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沈路琪为其浙A×××××号汽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等险种,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24228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2015年9月19日20时43分许,沈路琪驾驶其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的浙A×××××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交叉路口时,与沿党农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西转弯的司华平驾驶的无号牌新福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灯、绿化带损坏,司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路琪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司华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沈路琪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与司华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沈路琪负事故同等责任,司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路琪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52180元,并支出施救费960元,合计53140元。随后,沈路琪向人保萧山支公司申请理赔。2017年7月13日,人保萧山支公司向沈路琪支付理赔款53140元。本院认为:沈路琪驾驶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司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路琪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与司华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沈路琪与司华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人保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沈路琪理赔车损险后,有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司华平追偿。关于追偿金额,人保萧山支公司向沈路琪赔偿的金额为53140元,现人保萧山支公司向司华平追偿的金额40%,即21256元,已经考虑到了沈路琪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司华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责任承担方面对司华平已经减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司华平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理赔款21256元;二、司华平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理赔款21256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司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3元,合计399元,由司华平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司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雨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