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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虚玲与梁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虚玲,梁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213号原告:王虚玲,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卿、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灿,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军,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衍,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虚玲与被告梁灿、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虚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卿、靳友训,被告梁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高振军,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199000元。被告梁灿辩称:原、被告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在没有拒赔情况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1月4日,被告梁灿驾驶豫N×××××号轿车头南尾北停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路西,乘车人高硕在开左后车门时,与由北向南王虚玲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王虚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灿负全部责任,王虚玲无责任;2、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灿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王虚玲事故发生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49.42元;4、2017年1月24日,原告王虚玲与被告梁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梁灿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虚玲10000元,由原告王虚玲向保险公司索赔;5、原告王虚玲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贺子墨于2006年7月24日出生,次子贺俊迪于2010年2月2日出生。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鉴定是经本院委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8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住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按照病例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之后并未用药,其住院期间不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例显示自2017年1月21日之后无用药记录,其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无用药时间为3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原告主张最后3天为住院观察期间的诉讼意见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20天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王虚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49.42元(15749.42元+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误工费6714.97元(27232.92÷365天×90天),护理费1000元(50天×2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88元(27232.92元×20年×20%+18087.79元×7年×20%÷2人+18087.79元×1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灿驾驶豫N×××××号轿与原告王虚玲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致王虚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灿负全部责任,王虚玲无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梁灿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549.4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88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因原告王虚玲与被告梁灿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本案中被告梁灿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王虚玲与被告梁灿的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虚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灿赔偿原告王虚玲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晏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