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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旺、杜海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旺,杜海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旺(曾用名杜帮胜),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海丰,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鄂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旺、杜海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旺、杜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下旬某天,被告人杜旺邀约被告人杜海丰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计生委对面的王寿村还建楼三楼,趁被害人董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得仿金戒指一枚。同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杜旺邀约被告人杜海丰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附近一居民楼二楼,趁被害人吕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二个、黄金吊牌一块、黄金豆一个。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76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旺、杜海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董某、吕某的陈述;讯问被告人杜旺、杜海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指认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旺、杜海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旺、杜海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旺、杜海丰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旺、杜海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杜海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旺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被告人杜海丰的刑期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 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