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XX与王继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继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41号原告:XX,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系瓦工,住辽宁省向应镇。被告:王继善,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向应镇。委托代理人:王世栋(系被告儿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普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住址同上。原告XX诉被告王继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王继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继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州区华家街道华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400M时,撞行人原告XX,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32329.48元(被告已付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继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4329.4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6、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7、交通费80元;以上损失总计86009.48元。现起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王继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09.48元;2、诉讼费以及鉴定费32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认可1200元(60元/天×20天);营养费,认可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为包括在营养费里面;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无业,如果原告有职业需提供用工备案等证明;医疗费应当是18000元,我方垫付8000元,认可再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给付;交通费80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继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州区华家街道华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400M时,撞行人原告XX,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32329.48元(被告已付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继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责任。另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营养90日、陪护60日、合理休治时间为180日,3、医疗费用合理,4、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又查,原告XX于1966年2月18日生,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再查,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继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继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负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王继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XX无责任。关于医疗费24329.48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医疗费用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为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选择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可在后期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4天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200元/天主张,原告没能提供工作证明、缴税证明等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仅是个体户出具的临时用工证明,不能证明其与雇主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职业为粮农,故应按照统计局公布的大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4667元/年计算;关于司法鉴定费332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程度项下10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项下2320元由被告王继善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32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天);5、误工费7233.04元(大连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4667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80元;上述合计42942.52元,被告王继善按100%的比例应赔偿原告XX4294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42942.5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53元(案件受理费433元、司法鉴定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1000元,被告王继善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