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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银狗、井陉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狗,井陉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狗,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银狗因环境污染查处行为一案,不服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周家坑村化工厂污染环境问题。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占地约20平方米,加热炉2台,小铲车1部,无厂房,露天生产。检查时该企业未生产,厂区内无人。被告通过调取审批档案核实,该公司无环批手续。2012年5月23日,被告将有关情况向井陉县人民政府作了汇报,并请示对该企业实施取缔关停、拆除设备,恢复地貌。同日井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令周家坑一家污染企业(本案所诉企业)取缔、关停的决定,从即日起取缔、关停周家坑村西北部一家企业(本案所诉企业)。井陉县供电局采取了断电措施。2012年5月底,被告对该企业再行检查,发现生产设备已拆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本案中,原告举报的许斐在井陉县××村私建黑化工厂污染环境问题,井陉县环境保护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报井陉县人民政府,井陉县人民政府已对其作出取缔关停的行政处罚。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许斐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处罚程序违法、要求被告井陉县环境保护局履行职责,对许斐处以罚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周银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银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相关当事人)未作处理错误。二是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关停了污染企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向上级报告的法定职责,而不用再对违法行为人罚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井陉县环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是:其完全依法履行了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其对上诉人举报的污染其果树的污染企业,依法进行了查处,已关停取缔了污染企业,上诉人要求再次对污染企业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根据双方向一审提供的证据补充查明,被上诉人井陉县环境保护局对上诉人周银狗要求查处污染其果树的污染企业(负责人许裴)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周银狗。告知周银狗,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对污染企业关停取缔。上诉人周银狗在答复上签字并注明“非常不满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和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不服行政查处行为,一审将其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周银狗于2012年6月12日签收答复当日即已知晓被上诉人井陉县环境保护局的查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其至2017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周银狗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退还周银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庄业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