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7月6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在同伙龙俊纠集下伙同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当日23时许在本市虎丘区乐辉液晶显示公司门口持铁棍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致袁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李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在同伙龙俊纠集下伙同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于当日23时许在苏州市虎丘区乐辉液晶显示公司门口持铁棍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致袁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犯共同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告人蒋某某本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龙俊、张某某、卢某某、张某福、白某宇、任某、李某某、杨某、李某光的证言,病历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病例资料,户籍信息,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光、杨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某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俊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