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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增水与许剑、许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水,许剑,许晓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60号原���:刘增水,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许剑,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许晓晴,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刘增水与被告许剑、许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剑、许晓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10日被告许剑、许晓晴因自己养猪场缺少资金,向我借款伍万元整,说好2017年1月10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剑、许晓晴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剑于2016年9月10日从原告刘增水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被告许晓晴为保证人,有借条一张为证,内容为:“今借到塘湖村刘增水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许剑担保人:许晓晴2016.9.10号到2017.1.10日。”后经原告刘增水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许剑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剑从原告刘增水处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一张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现被告许剑借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剑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与二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7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晓晴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是其自愿为被告许剑借款50000元负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许晓晴应对被告许剑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剑、许晓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许剑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水借款50000元;被告许晓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许剑、许晓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