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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2595号案被告、2608号案原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595号案原告、2608号案被告):程峻,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号劲风大厦*座**楼*********室。上诉人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595、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华博公司按被上诉人程峻19年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华博公司与程峻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最多12年。从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日起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共7年,因此,上诉人华博公司只应向被上诉人程峻支付19年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32.5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程峻辩称,其自1983年1月1日起,在上诉人华博公司连续工作,应当累计计算工作年限。一审判决按照32.5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程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850元(1225元/月×33个月×2=80850元);2.判令被告华博公司为原告程峻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因无法补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判令被告华博公司配合原告程峻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者赔偿因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给原告程峻造成的损失;4.判令被告华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7月,程峻到原起重电机厂上班,2000年该厂改制,成立原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原职工进行安置,但程峻不在被安置之列。2005年原起重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成立原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0月,原三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整合后变更名称为华博公司。程峻一直在上述用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8月,华博公司向程峻等公司销售人员发出《关于追缴销售员承包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通知》,要求公司销售人员认真完成销售任务,对连续一年根本没有做销售,也不到公司报到申请其他岗位的,公司视为其自无销售之日起自动离职,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1日,华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俊、刘江、梁永强等9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了程峻与华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华博公司事后在公司显目处均张贴了该通知和处理决定。同时查明,华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未向程峻发放工资。在本案诉讼中,华博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朱艳华变更为朱泽堂。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华博公司在解除与程峻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以通知形式告知了程峻,并在公司显目处予以张贴公示,应视为华博公司解除合同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属协商解除,不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华博公司应当向程峻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华博公司解除与程峻的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应根据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月计算其经济补偿。程峻是1983年7月进原起重电机厂上班,该厂虽然经过改制,但程峻没有被安置。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即华博公司承继了原起重电机厂的权利和义务,程峻的工龄应从1983年7月计算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即2015年12月,故华博公司应支付程峻经济补偿金39812.5元(1225元/月×3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规定,程峻可向其他相关机构主张该项权利,故对程峻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华博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对程峻要求华博公司立即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社保档案等的转移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博公司应支付程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12.5元,对程峻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608号案原告华博公司提出的无需向该案被告程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12.5元;二、被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峻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社保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程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2608号案原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第2595号、第2608号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简易程序减半各收取5元,由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华博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朱泽堂变更为朱艳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属于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法律,其效力高于规章。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峻在上诉人华博公司连续工作逾三十年,现已年过五十,再就业比较困难。原审判决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以及平衡劳资权益关系考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博公司主张分段计算工作年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才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