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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燕芳与原平市麦肯炸鸡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芳,原平市麦肯炸鸡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93号原告:陈燕芳,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原平市轩岗煤电公司焦家寨矿待业青年,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清,女,1968年8月3日出生,原平市轩岗煤电公司焦家寨矿家属,现住原平市。系原告母亲。被告:原平市麦肯炸鸡店,住所地:原平市大十字街。业主:胡利银,女,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奇村镇屯庄村人,现住忻州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区。系业主胡利银之夫。原告陈艳芳与被告原平市麦肯炸鸡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志清、被告原平市麦肯炸鸡业主胡利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0284.02元(附赔偿计算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应聘来到被告经营的麦肯炸鸡店工作。2016年1月与原告同在该店打工的贾宇被被告任命为店长。2016年3月13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店里工作时,被贾宇无端将原告推倒在地,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耳廊裂伤外伤、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屈光不正,经过108天的治疗勉强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7599.07元。原告在去往医院救治期间原告母亲去了原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报案,贾宇为逃避法律责任潜逃在外。2016年8月13日,贾宇被原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抓获。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及贾宇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贾宇母亲给付4000元的医药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麦肯炸鸡店的业主,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保障员工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期间遭受贾宇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7、18的规定,准予原告以上请求事项。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个人私怨,与他人发生口角最后导致打架造成的,并非被告所致。其次,被告出于同情心,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为其忙前忙到医院治疗,原告不顾被告的帮助和支持,以德报怨,提出许多不合实际的无理要求,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仅提供了赔偿明细,未见住院收费发票,没有用药清单及病例相佐证,因此请求医药费7599.0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是受到点皮外伤,却产生如此高额的医疗费用,不能排除原告是因其他伤害或其他病情趁机进行医治,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另外,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也存在疑问,住院第三天被告和另一打架方家长到院探望,原告就不在院,这是其一;其二:当时向院方咨询的结果是一周就可以出院鉴此,为何原告却有108天的住院数字?其三:在2016年4月9日当天,原告身心健康地出现在被告店处希望结算工资,不好意再待在店里,且过后发现在罗氏熟肉店上班。综上所述,向贵院提出对原告用药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以辩分出哪些费用应该由被告来承担。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陪护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证据而被告无需承担此费用。3.原告的眼镜是由其姨姨取走,要求被告支付配眼镜200元是没有任何根据的。4.本案中,原告也有重大过错的,被告的行为并没造成原告构成伤残。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5.误工费7903.23元计算标准不明,原告实际务工的天数也存在疑问,原告只受到一点皮外伤,并无大碍,并没影响原告的工作,所谓的误工损失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受伤,不应得到被告任何赔偿;即使被告需支付赔偿金额,也应有法可依,而不能如原告所主张的那样漫天要价,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10月11日,原告应聘来到被告经营的麦肯炸鸡店工作。2016年1月与原告同在该店打工的贾宇被被告任命为店长。2016年3月13日20时许,时任麦肯炸鸡店店长的贾宇在原平市大十字街麦肯炸鸡店内于店员陈艳芳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贾宇将陈艳芳推到,致使陈艳芳右耳部耳廓裂伤。3月14日原告入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耳廓裂伤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双眼钝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屈光不正。2016年8月14日原平市公安局出具行罚决字(2016)00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贾宇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间太长,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过高。经本院核对原告住院明细费用清单,在2016年3月14日住院后,至2016年3月22日均有正常的治疗情况,从2016年3月23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未见有明确的治疗,花费费用均为床位费、陪床费、住院检查费、护理费、病房空调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计10天,该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30.77元。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516.2元。医疗费共计2346.97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均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陈艳芳作为被告原平市麦肯炸鸡店的员工,在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原平市麦肯炸鸡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以2016年度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以2016年度的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配眼镜费均系因本次受伤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实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害有医疗费18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31.78元(26710÷365×10)、护理费1011.86元(36933÷365×10)、交通费173.6元、配眼镜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548.01元。侵权人贾宇垫付的4000元应予核减。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平市麦肯炸鸡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芳1548.01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负担57元,由原告陈艳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续瑞君审判员赵春慧审判员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