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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宋林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林园,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慧春,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林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仲双、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林园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林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哈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闫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沿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4时7分许,行驶至大理镇玉洱路青石桥客栈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北侧的路牙相撞,造成其本人及乘客闫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其本人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林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林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0月12日4时7分许,被告人宋林园驾驶无号牌的“哈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闫某某行驶至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青石桥客栈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路牙相撞,造成其本人及闫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宋林园伤情为轻伤一级、闫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宋林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宋林园赔偿闫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林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林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