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杨德新、李丙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杨德新,李丙龙,营口源宇贸易有限公司,营口华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4367号之一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336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佳,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泽容,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杨德新,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李丙龙,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营口源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家园B区10#楼B10-9#门市。法定代表人于忠汝。被告营口华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东蝴蝶泉路北(金地福苑21#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福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杨德新、李丙龙、营口源宇贸易有限公司、营口华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波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