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东华与陈西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华,陈西海,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280号原告:王东华,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东华砂石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陈西海,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刘平庄村东临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秋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康,男,199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邵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部经理,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华与被告陈西海、被告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祥通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华,被告弘兴祥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康、冷晓辉,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75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4时1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六环130公里处,被告陈西海驾驶被告弘兴祥通公司所有的×××号小货车,与王旋驾驶的×××号轿车及王福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经门头沟区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西海负全部责任,王旋、王福庆无责任。原告为修复车辆,在内蒙古赤峰市广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20天,花费修理费67535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赁轿车使用20天,花费租赁费4000元。被告陈西海驾驶的弘兴祥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西海未出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弘兴祥通公司承认事发时陈西海驾驶涉案车辆送货系公司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陈西海对此予以认可。弘兴祥通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陈西海在事发当时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其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认可,对车辆租赁费不予认可。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弘兴祥通公司。我司在查看定损过程中发现车辆驾驶员陈西海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管理规定的要求,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管理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拒绝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4时1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六环130公里处,陈西海驾驶弘兴祥通公司所有的×××号小货车,与王旋驾驶的×××号轿车及王福庆驾驶的王东华所有的×××号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经门头沟区交通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西海负全部责任,王旋、王福庆无责任。王东华涉案受损车辆×××送往内蒙古赤峰市广邦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20天,支付修理费67535元。王东华起诉时称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轿车使用20天,支付租赁费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王东华当庭放弃对车辆租赁费的主张。陈西海驾驶的车辆系弘兴祥通公司所有,该车在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经查,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系由弘兴祥通公司从北京浩辉腾达物流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腾达公司)购买,并于2017年3月4日向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进行了保险变更,变更内容为:“将被保险人由浩辉腾达公司变更为弘兴祥通公司,车辆号牌由×××变更为×××,保单项下其他内容不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汽车服务报价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陈西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庭前送达起诉书时与陈西海的谈话和庭审中弘兴祥通公司的陈述中,双方均认可陈西海为弘兴祥通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陈西海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弘兴祥通公司明确表示因陈西海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陈西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因此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弘兴祥通公司承担。2、原告王东华所有的涉案车辆×××的维修费金额。庭审中,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过查验定损,定损金额为6万元,不认可王东华诉求的67535元的车辆维修费用。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系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单方出具,在确认栏处无查勘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受损方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且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6日,距事故发生日2017年4月30日两月有余。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并非各方认可的定损证明,其载明金额不能作为损失金额。王东华为证明其维修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汽车服务报价单,其中载明的车辆型号、车牌号和维修项目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相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王东华车辆维修费为67535元。3、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维修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陈西海未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管理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管理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证明其答辩意见,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弘兴祥通公司认为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当庭出示的保险条款并非变更保单时该公司收到的条款,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该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没有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当庭出示的相关条款内容。弘兴祥通公司提交的保单设有重要提示栏,其中第3项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而弘兴祥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中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且该内容字体加粗加黑,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涉案车辆的保险变更单载明“将被保险人由浩辉腾达公司变更为弘兴祥通公司,车辆号牌由×××变更为×××,保单项下其他内容不变。”浩辉腾达公司系物流公司,以货物运输为主营业务,其名下车辆属于营业性机动车;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弘兴祥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工程设计、技术开发、租赁机械设备、仓储服务、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经济信息咨询等,无运输相关业务,其名下车辆不属于营业性机动车。为查明行政法规规定,本院前往北京市门头沟区交通局进行业务咨询,该局通过登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及电子监察系统”查询,结果为该系统无涉案车辆×××和公司信息。经咨询,上述系统查不到车辆信息和公司信息即表示,该车辆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驾驶该车人员不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关于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质证中提出的弘兴祥通公司在保单变更时未向其明示车辆使用性质一项,本院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弘兴祥通公司在变更保单时向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故本院认定弘兴祥通公司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弘兴祥通公司用涉案车辆运输导致了承保风险增加,且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不应理赔。根据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当日,陈西海驾车系为开展弘兴祥通公司业务而使用车辆,而非从事运输业务。涉案车辆在浩辉腾达公司名下时是以运输为主营业务的营业性车辆,该公司投保时是按照运输业务车辆计算的保险费,车辆过户至弘兴祥通公司名下后进行保单变更时,明确记载,除被保险人、车辆号牌变更外,其他项下不变,即表示该车从运输营业性车辆变更为非营业性车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公司并未调整保额,弘兴祥通公司仍按照浩辉腾达公司投保时的保额继续投保,因此,不存在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所称承保风险增加情形。综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关于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虽然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涉案车辆不属于提示责任免除情形,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西海承担全部责任,王东华无责任,王东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陈西海所在的弘兴祥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东华车辆维修费67535元;二、驳回王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王东华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弘兴祥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凌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晓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