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从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陈从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7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彭州市人。诉讼代理人马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从吉,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辩护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唐某1以被告人陈从吉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人陈从吉及其辩护人尹华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陈从吉系邻居,2016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出租的铺面里发出加工铝合金的巨大噪音,影响到自诉人及其家人的休息,两家为此发生争执。当日9时许,该铺面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人陈从吉接到家人通知后赶回位于本市的家中,与自诉人唐某1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并用家里的菜刀将自诉人唐某1砍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自诉唐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医疗费28470.5元、误工费43311元、护理费1440元(8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6621.5元。被告人陈从吉辩称,事发当天,自诉人唐某1及其父母先到被告人家中殴打被告人妻子后,被告人妻子因被打即通知被告人回家,被告人回家后同样受到自诉人及其父母的殴打,被告人才拿刀自卫,属于正当防卫,自己也因此受伤而遭受损失,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赔偿自诉人的损失。辩护人尹华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唐某1及其父母先到被告人家中殴打被告人妻子,得到消息的被告人回家后,同样受到自诉人及其父母的殴打,被告人陈从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应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即便最终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及询问时主动如实陈述;3、本案自诉人唐某1具有严重过错,其行为本身构成违法,被告人因为义愤而伤害他人;4、在唐某1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唐某1的部分损失。自诉人唐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书证、物证1、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清单及照片(从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调取复印并加盖印章),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从吉处扣押了有红色印记的菜刀一把,系陈从吉砍伤唐某1的作案工具。3、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自诉人唐某1于2017年7月16日因被告人砍伤其右小腿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8470.5元。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自诉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轻重伤的费用为1420元。5、彭州市利德家具厂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唐某1一直在家具厂务工,本次故意伤害产生误工费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早上,因为陈从吉家噪音问题,陈从吉的老婆黄某与王某1发生争吵,后来又你一句我一句的骂起来,王某1动手打了黄某一耳光,唐某1也过来上前推了黄某。10点左右,陈从吉接到黄某的电话从外面赶回来,从屋头提出一把菜刀要杀人,刀被人抢了丢在边上,过了1、2分钟陈从吉又拿出一把小刀出来,也被旁边的人抢了,小刀被抢后唐继祥推了陈从吉,陈从吉又拿着第一次用的菜刀,在唐继祥和唐某1和抢刀的过程中,陈从吉将唐某1的右边小腿砍伤。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早上9点过黄某听租房的工人说唐某1一家因为噪音的事情不让再做铝合金,我就在铺面站起发了几句牢骚,唐某1一家听见后就和我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唐某1给了我几拳,唐某1的妈王某1跟着过来给了我两耳光,我才因此报了警并给陈从吉打电话喊他回来,在我去接警察的过程中唐某1被砍伤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7月16日早上陈从吉的老婆和自诉人唐某1一家人因为锯铝合金响声太大的事情争吵,吵了一会,听到陈从吉的老婆打电话给陈从吉说唐某1一家将她打了,让陈从吉快点回来,大概二十多分钟陈从吉从外面回来后又和唐某1一家人吵了一会,然后陈从吉从家里拿了把刀出来,被劝架的人抢走,后来陈从吉又去拿了两次刀,最后一次拿到就看到唐某1腿被砍伤流血了,随后陈从吉被警察带走。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上午10点,在爱国小区上班时看见有人争吵,随后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和他争吵的那名男子,在该名男子跑的时候被后面的东西绊住,拿刀的男子趁机砍伤了他的右脚。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早上,梁某去爱国小区看望母亲时撞见唐某1和隔壁邻居因为噪音问题在吵架,一会隔壁邻居的老公(陈从吉)回来后和唐某1又吵起来,梁某就把两个人劝开了,刚劝开,陈从吉又冲出来骂唐某1,唐某1很生气就一脚把陈从吉踢倒在地上,陈从吉起身从房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梁某此时去买了包烟,买烟回来看到陈从吉躺在地上,唐某1趴在一辆车上,脚在流血。(三)被告人的供述供述2016年7月16日10时许,我老婆黄某给我打电话说她被唐某1打了,让我快点回来,我骑着摩托车赶回家,刚把摩托车停放在门口,唐某1冲过来嘴上说“老子今天打你又咋子”,然后打我的胸口将我打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王某2(唐某1母亲)和唐某2(唐某1父亲)将我拉住,唐某1又朝我腰杆踢了一脚,我起来跑回家中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吓唐某1他们,唐某2看我拿刀出来,双手把我上身困住,然后唐某1和王某2冲上来一个用脚踢我的下身,还用拳头打我的脑壳,我挣扎没有挣脱,后来我又被他们按在地上还不了手,这时我看到唐某1的一只脚在我拿刀的手旁边,我就顺手往这只脚砍了一刀,然后不晓得谁把我的刀抢走了,唐某1被砍伤后就坐在一边,唐某2和王某2继续打我,警察过来才停了手。同时供述了自己进屋拿刀时唐某1一家并没有跟进来继续追打。以上证人及其被告人供述系从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调取复印并加盖印章。(四)鉴定意见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1被他人致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自诉人出示的证据(一)的第1、2、3、4项及证据(四)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一)第5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劳动用工合同与实际发放工资不一致,月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也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有伪造的嫌疑。对自诉人出示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带有自诉人的主观取舍,不是完整的公安卷宗材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人陈从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申请证人廖某、徐某出庭作证证言1、被告人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在2016年7月16日10点左右,我回来劝了唐某1的父亲一阵,后来看到陈从吉回来后就和唐某1一家说着就打起来了,陈从吉拿刀出来,我把刀给抢了,劝了他们一阵,后来双方又打起来,然后不晓得怎么回事唐某1的腿就被砍了。2、被告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有几个亲戚在爱国小区住,当天我路过那里看到陈从吉老婆被唐某1及其父母打了,后来陈从吉骑摩托车回来,摩托车都没有停稳,那三个人又把陈从吉按到地下,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被告人用以证明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唐某1及其家人故意伤害被告人及其家人发生的,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系防卫致被害人受伤。(二)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清单。被告人用以证明本案自诉人唐某1及其家人故意伤害被告人陈从吉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造成医疗费损失1461.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并砍伤其右小腿的事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一)1、2、3、4及证据(四)因被告人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从吉因邻里纠纷故意砍伤被害人唐某1致其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一)5虽被告人有异议,但能证明自诉人在利德家具厂务工并获取相应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一),证人廖某、徐某出庭予以作证并接受当庭询问,并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砍伤自诉人唐某1系因唐某1及其家人先伤害被告人的妻子黄某引发,自诉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自诉人也有伤害被告人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唐某1与被告人陈从吉均居住在本市,双方系邻居关系,2016年7月16日7时许,因被告人陈从吉出租的铺面加工铝合金声音太大影响到唐某1一家的休息,唐某1便找到陈从吉家店铺的铝合金老板理论。不久被告人陈从吉的妻子黄某在楼下铺面外为此事与唐某1及其父母发生口角,继而唐某1及其母亲用手殴打了黄某。黄某便打电话通知陈从吉回家解决此事并报了警,陈从吉从外面回来后与唐某1及其父母为妻子黄某被打的事发生争执和抓扯,双方在抓扯中,被告人陈从吉用菜刀砍伤唐某1右小腿,经鉴定,自诉人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自诉人唐某1于2016年7月16日在成都现代医院入院经手术治疗,2016年8月2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用28470.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6年11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某1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从吉因邻里纠纷用菜刀致自诉人唐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诉被告人陈从吉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从吉虽对伤害自诉人唐某1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并未否伤害自诉人唐某1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伤害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自诉人唐某1具有过错,被告人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唐某1的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唐某1因被告人陈从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847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1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8天,按本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为1080元(60元/天×18天)。4、误工费,原告人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4周,本院确定务工期间为46天,按原告人平均工资135元/天计算为6210元(135元/天×46天)。5、交通费,因原告人未提供实际开支交通费的证据,鉴于其就医和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6、因鉴定费不属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务工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36600.50元。因本案系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唐某1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陈从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唐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人陈从吉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6600.50元×70%=25620.35元。原告人唐某1自行承担1098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从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从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唐某1各项损失25620.35元;三、驳回自诉人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