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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7执559号刘兆洪诉郭春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洪,郭春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323执559号 申请执行人刘兆洪,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5111228158,住沂水县黄山铺镇东河北村。 被执行人郭春堂,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06144613,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后岜山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己于2012年5月23日审结。该案(2012)沂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案件受理后,我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我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车辆信息,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局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房屋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2)沂民初53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该重新立案。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     训     旺 人民陪审员 项     玉     芝 人民陪审员 苗玉德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