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平、范志雄与被告卢当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平,范志雄,卢当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16号原告:李俊平,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志雄,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当伟,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华(卢当伟之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平、范志雄与被告卢当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平、范志雄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被告卢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华、黄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5日,原告李俊平、范志雄和被告卢当伟共同向本院提交庭外和解申请书,申请给予和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平、范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卢当伟支付两原告2018年、2019年临武县万水乡卢市加油站的利润分红15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李俊平、范志雄和卢当伟合伙开办了临武万水卢市加油站,两原告各出资200000元,被告出资115000元。双方约定加油站由被告负责经营,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2013年11月21日,卢市加油站承包给福建人经营,原、被告三人每年可得租金118000元,并由三人平均分配。现被告在收到2018年、2019年两年的加油站租金后拒不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故提起诉讼。卢当伟辩称,卢当伟与两原告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2011年8月,卢当伟向范志雄借款185000元、向李俊平借款174000元,卢当伟已于2012年12月分别偿还两原告各30000元、2013年1月2日分别偿还两原告各85000元、2013年8至9月份分别偿还两原告各72000元、2015年1月2日分别偿还两原告各63000元,以上共偿还两原告500000元。卢当伟与两原告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不存在合伙关系,两原告未参与经营,加油站也完全由卢当伟出资所建,两原告为了保证借款能及时偿还才让卢当伟以加油站作为抵押。协议中约定加油站罚款等与两原告无关,且没有共担风险的内容,也证实了原、被告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卢市加油站明细分类帐,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两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2)》,卢当伟虽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是归还借款的还款计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卢当伟提供的湖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报表、卢市加油站房产明细及造价、临武县商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临武县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收据两张、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人员资格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四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卢当伟提供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李俊平、范志雄、卢当伟签订《合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搞活经济,现卢市加油站为便于经营、管理,由三人合股经营,协商如下:一、本金范志雄贰拾万元,李俊平贰拾万元,卢当伟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经营由卢当伟操作,利润由三人平分。二、关于上级手续事宜,正确开支由三人承担,如有罚款部分由卢当伟承担。三、财务管理:李俊平会计,范志雄出纳。四、经营期为十年,十年后没什么变故继续生效。如有变故共同协商处理。五、以上协议希共同遵守,不许悔约,合约签字生效,合股人签字:卢当伟、李俊平、范志雄,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2012年9月1日,李俊平、范志雄、卢当伟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便于经营卢市加油站,经三人协商,现将卢市加油站承包给卢当伟一个经营管理,协商如下:一、承包期间加油站的一切开支由卢当伟一人负责。二、承包期为十年,到期后三人再共同协商处理。三、承包期间,卢当伟每年付给范志雄、李俊平各叁万元整(30000元)。四、承包期五年后,即从2017年开始,卢当伟每年储给范志雄、李俊平股金各贰万元整(20000元)。五、承包期间,卢当伟必须保持加油站一切设备的完整及正常运行。六、此协议书,从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开始实施。七、以上协议书希共同遵守,不许悔约,合约签字生效。合股人签字:范志雄、李俊平、卢当伟,承包人签字:卢当伟。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2012年12月,卢当伟分别支付李俊平、范志雄2013年的加油站利润分红(租金)各30000元。2013年1月,卢当伟分别支付李俊平、范志雄各85000元。2013年11月21日,李俊平、范志雄、卢当伟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内容为“现卢市加油站经股东三人协商,现已将加油站承包给蔡天宝经营,协商如下:一、经营承包期为十二年(2013年11月21日-2025年11月21日)租金每年为壹拾万元整。二、承包到期后,加油站的一切财产(土地房产及一切设施)为股东三人的共同财产。三、承包期间的租金由卢当伟、范志雄、李俊平三人平均分配(每年租金分红卢当伟36000元,范志雄、李俊平各32000元整)。四、承包到期后,加油站如再继续承包或自行经营需股东三人共同协商决定。五、承包到期后,加油站如转让给卢当伟,价格比评估价优惠壹拾万元至贰拾万元整。六、以上决定是经股东三人共同协商决定的,具有法律作用,每人不得反悔,合约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合股人签字:范志雄、李俊平、卢当伟。2013年11月21日”。2013年,卢当伟分别支付范志雄、李俊平各72000元(2014年、2015年两年的利润分红),2015年1月,卢当伟分别支付范志雄、李俊平各63000元(2016年、2017年两年的利润分红)。蔡天宝将2018年、2019年两年的加油站租金共200000元支付给卢当伟后,经范志雄、李俊平催讨利润分红,卢当伟未予给付。另查明,临武县万水乡卢市加油站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投资人为卢当伟,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李俊平、范志雄、卢当伟签订的《合股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对合伙关系的规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卢当伟提出其在本案与范志雄、卢当伟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当伟是否应给付李俊平、范志雄相应的临武县万水乡卢市加油站利润分红。李俊平、范志雄、卢当伟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系原、被告对合伙经营事项及盈余分配的补充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原、被告约定将临武县万水乡卢市加油站承包给蔡天宝经营,租金为100000元/年,租金的分配方式为卢当伟36000元/年、范志雄32000元/年、李俊平32000元/年,卢当伟在收到蔡天宝支付的2018年、2019年的租金后,按照约定应支付李俊平、范志雄共128000元(32000元/年×2年×2),现经李俊平、范志雄催讨,卢当伟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俊平、范志雄要求卢当伟支付利润分红1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俊平、范志雄提出卢当伟实际收到的加油站租金收入为118000元/年,应按该数额进行平均分配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原、被告对盈余分配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核实,李俊平、范志雄在起诉状中所列第三人张玄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身份条件,故不列为本案第三人,张玄未参与诉讼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平、范志雄利润分红1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平、范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当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李俊平、范志雄负担321元,由被告卢当伟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