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剑、张秀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林、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及辩护人周剑、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3时20分,被告人赵磊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F××××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老河口市竹林镇往枣阳市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境内新3**国道黄集镇彭梁村路口路段,与襄州区龙王镇四甲村村民张某(男、殁年61岁)驾驶的“广益”牌三轮电动车(车载其妻孙某1,殁年62岁)发生碰撞,致张某、孙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磊积极施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张某、孙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复合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孙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1无责任。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赵磊与被害人近亲属,在襄州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磊赔偿被害人张某、孙某1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4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据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交警调查讯问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剑辩称被告人赵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后又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实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磊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