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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衡阳市宏岩石材有限公司与聂鹏、唐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宏岩石材有限公司,聂鹏,唐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宏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溪田村。 法定代表人:陆晟。 被执行人:聂鹏,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执行人:唐爱忠,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宏岩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聂鹏、唐爱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6)湘0423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聂益光自愿代聂鹏自动履行了4万元,并书面保证下欠债务每年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现本案尚有53600元未履行。经本院查明,两被执行人目前无存款,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南    斌 代理审判员 郭运栋代理审判员袁校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    广    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