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洪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洪雁,杜洪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1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曹县赣江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34890336-6。法定代表人刘存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刘洪雁,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申请执行人杜洪英,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申请执行人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洪雁、杜洪英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洪雁、杜洪英作出曹县费征字[2016]172109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为:你们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将社会抚养费29070元交至山东省农商银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曹县人民政府或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刘洪雁、杜洪英二人社会抚养费共计5814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三胎的基本事实清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曹县费征字[2016]1721099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申请执行人刘洪雁、杜洪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8140元交至曹县人民法院;三、被申请执行人刘洪雁、杜洪英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兴群人民陪审员 沙保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凌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