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水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水彬,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水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何水彬去到茂名市茂南区计星路祥禄石材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冯某放在店铺门前的不同规格石材一批(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水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水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力嘉石业印度红提货单2份、日新石艺订货加工单、云浮市河口鸿业石材厂产品订货单、云浮超级新疆红提货单、监控录像、祥禄石材开料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茂南价格认定[2017]02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水彬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被告人何水彬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水彬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水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水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水彬是初犯,盗窃的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水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