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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李静与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972号原告:李静,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1号楼4层501内272号。法定代表人:李里,经理。原告李静与被告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鹿世鹏、易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50元;2.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778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2781.57元;3.支付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11810.25元。事实和理由:李静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易行公司,担任运营岗位,基本工资5500元。李静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1日,易行公司支付李静工资至2016年2月,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778元,应支付5500元,已支付4722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没有支付,按照5500标准主张的。2016年3月7日前易行公司开会的时候说调岗降薪的事情,从基本工资5500元降到3500元,从运营岗位调到销售岗位,易行公司说如果不同意调岗降薪就发工资直接走人。2016年3月8日李静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易行公司将李静的工作系统关闭,易行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李静的劳动关系。易行公司辩称,李静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易行公司,担任售后服务专员,基本工资3000元,还有绩效,按照工作完成情况,数额不固定。李静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1日,易行公司支付李静工资至2016年2月,2015年3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778元,应支付5500元,已支付4722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11日工资没有支付。易行公司没有辞退李静,李静在2016年3月12日开始就没有去上班。李静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0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069号裁决书,裁决:1、易行公司支付李静2015年3月工资差额778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工资2275.86元;2、易行公司支付李静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74元;3、驳回李静的其他仲裁请求。李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工资问题,李静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易行公司主张李静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不固定绩效。李静据此提交了银行明细,易行公司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易行公司与李静均同意仲裁裁决数额。2、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李静主张2016年3月7日前易行公司开会的时候说调岗降薪的事情,从基本工资5500元降到3500元,从运营岗位调到销售岗位,易行公司说如果不同意调岗降薪就发工资直接走人,2016年3月8日李静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易行公司将李静的工作系统关闭。李静据此提交了四份录音。易行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有调岗降薪及关闭系统的情况。关于离职,易行公司主张易行公司没有辞退李静,李静在2016年3月12日开始就没有去上班。易行公司据此提交了淘宝记录打印件、微信截图等。李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就年休假问题,李静主张其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每年存在5天年休假未休。易行公司主张李静2014年休假休过了,易行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jean:那之前是欠几天来着;李静:我看一下啊,4天;jean:到时候不行就给你算年假了,但是这个年假这个东西还没有公开说,所以人家问你,你就先说补,别说休年假了;李静:ok明白;jean:然后年假还没有说所以就默认5天,后续再有的就要补了;李静:ok明白。李静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李静提交的银行明细与其主张一致,本院对李静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李静与易行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李静主张易行公司给李静调岗降薪,后强制关闭其系统导致其无法工作,李静据此提交的通话记录易行公司认可真实性,亦认可有调岗降薪及强制关闭其系统的情况,故本院对李静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易行公司应支付李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5500×3×2)。关于年休假,易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静2014年休年休假情况,李静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易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静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休年休假情况,故易行公司应支付李静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5500÷21.75×6×2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静二〇一五年三月工资差额778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工资2275.86元;二、被告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三、被告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四、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易行益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