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与李品华、祁标、陈斌彬、陈文跃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品华,陈文跃,陈斌彬,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3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品华,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跃(又称陈文躍),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斌彬,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标,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沿马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品华因与被申请人陈文跃、陈斌彬、二审被上诉人祁标、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品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李品华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承诺是李品华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品华出具的承诺是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进行说明,李品华在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未在该借条中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因此担保人为广源公司,李品华个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判决仅以所谓上诉人陈述,主观推断“李品华不希望广源公司承担责任,因而自愿加入担保”,该推断既没有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品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虽然同时规定了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但必须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为前提,且必须询问当事人之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径自改判李品华个人承担2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李品华的合法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品华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11日,李品华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2015年2月6号祁标向陈文跃、陈斌彬借款200万元借条中,我是担保人签名,因我通知祁标诉前和对方调解,如超过担保期限(六个月),我本继续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李品华”。而李品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时的表述则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品华”。李品华在承诺书中作出“我本继续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是以广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作出的承诺。故二审判决认定李品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改判其对祁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品华认为二审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本案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依法向李品华及广源公司送达传票,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依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品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品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 润审判员 武 孙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