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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志文、周美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志文,周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志文,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美春(CHAU,MeiChun),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协辉,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梁志文与被申请人周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20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志文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找到新证据,能证明涉案借据与民间借贷无关联,借据形成背景及背景下的法律关系早已终结。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有:1、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30日、6月2日、6月13日,户名为周美春,存入金额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11万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日期为2006年7月19日,付款方户名为郑惠燕,收款方户名为周美春,转账金额为8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户名为周美春,存款金额4万5千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出票人为陈强枝,收款人为周美春,金额为10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5、日期为2006年7月6日,付款帐户户名为邓海瑜,收款账户户名为高俊贤,金额为390457.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6、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支中山力臣往来款,金额为184487.5元的现金支出证明单;7、日期为2006年8月3日,收款人为中山市小榄和盛塑料有限公司,金额为799714.35元的广东发展银行支票;8、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中山市力臣康复器械有限公司收到和盛塑料有限公司返还款15.5万元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06年7月8日,中山市力臣康复器械有限公司收到返还款366178.1元的收款收据;9、中山市小榄和盛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中山市力臣康复器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11、(2007)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周美春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梁志文与周美春个人借贷关系无关,均是中山市小榄和盛塑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力臣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在(2007)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的“公司对公司”的款项,主要是为开发票的往来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查明认定,周美春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梁志文借到周美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该款全额收到。借款人:梁志文,见证人:余景燕,2006年3月8日。经司法鉴定,借据借款人“梁志文”的签名与梁志文签名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见证人“余景燕”的签名及借据正文是梁志文公司的会计余景燕书写。据此,一、二审认定周美春与梁志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正确。梁志文申请再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周美春与梁志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志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俏芬 微信公众号“”